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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1- 1 條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  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  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  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  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
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
之。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3   
十三、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以明顯字體充分揭露有關借款利率、
      還款方式、對帳單之寄送、終止契約程序、各項費用、延滯期間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處理程序等事項,以利申請人瞭解,並以
      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
      利率,且於訂立契約前,應給予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金融機構於核發現金卡前,應以宣告書方式當面宣讀告知申請人重
      要事項,申請人及金融機構之人員 (包含受委託機構之人員) 均應
      於同一宣告書簽名。宣告書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26   
二十六、辦理行銷如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或辦理催收涉及暴力、脅迫、恐
        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經本會查證屬實者,
        將視情節之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處分,必要時,得暫停或停止辦
        理現金卡業務。
        涉及不當廣告或行銷行為之認定,由本會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
        家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