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61- 1 條 |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 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 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 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 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
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
之。 |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13 |
十三、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以明顯字體充分揭露有關借款利率、
還款方式、對帳單之寄送、終止契約程序、各項費用、延滯期間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處理程序等事項,以利申請人瞭解,並以
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
利率,且於訂立契約前,應給予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金融機構於核發現金卡前,應以宣告書方式當面宣讀告知申請人重
要事項,申請人及金融機構之人員 (包含受委託機構之人員) 均應
於同一宣告書簽名。宣告書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條文 |
26 |
二十六、辦理行銷如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或辦理催收涉及暴力、脅迫、恐
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經本會查證屬實者,
將視情節之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處分,必要時,得暫停或停止辦
理現金卡業務。
涉及不當廣告或行銷行為之認定,由本會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
家評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