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 條 |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因法令變更外有變更之必要時,信託業應徵得信託監察
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
人會議之議事錄、契約變更前後文字對照表及變更理由函送同業公會轉報
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
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受益人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共同信託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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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契約之約定。但基於公
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共同信託基金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除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應函送同業公會轉報主管
機關核准。經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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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三個月內完成
共同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
益人。
信託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
,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
受益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經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再函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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