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者,得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於募集發
行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
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其所發行之共
同信託基金擬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應依證券相關法令
提出申請: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申請書及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三、前款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公開說明書。
五、共同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證明文件,其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並
應檢附第十七條所定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董事會議事錄。
八、募集發行計畫擬於境外募集發行投資境內,或於境內募集發行投資境
外者,應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者,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
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主管機關審查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時,其處理期間為
自受理申請或相關書件最後補正送達日起算二個月。但申請案件有第十條
得不予核准之事由、其他異常情事致有延長審查之必要,或主管機關為保
護公益認有必要者,其處理期間得延長為六個月。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募集發行計畫之變更
,應經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
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之紀錄、變更理由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函送
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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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共同信託基金得以外幣計價,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委託人申購、買回
及應付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之外幣收付,其選定後,不得任意變
更。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外幣計價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以外幣計價標的為限,不得涉及
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新臺幣計價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投資,應按不低於匯出金額
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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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共同信託基金已達核准之最高募集發行額度,有必要追加募集發行者,得
檢具追加募集發行理由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共同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發行涉及外匯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並應依中
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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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次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下列重要內容:
(一)名稱、目的、種類、計價幣別及募集額度。
(二)運用方針、範圍(含地區)、限制、標的及比率。
(三)基金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四)募集發行方式、預計募集發行期間、募集發行計畫對金融證券市場
可能產生影響及效益之評估。
(五)本共同信託基金成立與不成立之要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六)信託財產之評價標準。
(七)受益權轉讓之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值計算方式。
(九)信託受益分派之時期與方法。
(十)費用及稅捐之負擔方式。
(十一)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二、本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終止之原因及處理程序。
三、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管理方法。
四、保管本共同信託基金財產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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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向受益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主要內容及本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
表。
三、信託業最近營運概況資料(含信託業最近年度財務報告、共同信託基
金募集規模及淨值等資料)。
四、本共同信託基金具運用決定權人員之姓名及學經歷。
五、信託監察人之姓名及學經歷。
六、客戶服務暨申訴部門、電話及地址。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共同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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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記
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名稱、種類、計價幣別、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之
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二、有特定運用標的者,該標的之內容及評價標準。
三、受益人之權利、應負擔費用、租稅項目及計算方式等事項。
四、運用管理之基本方針、範圍及限制。
五、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收益率之風險告知。
六、受託人變更時之處理程序。
七、受託人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受託人之程序。
八、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及報酬。
九、受益人同意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行使權利之事項。
十、受益人會議規則。
十一、適用文字、準據法律、管轄法院及主管機關之監督。
十二、有關通知之送達及公告方式。
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訂定及修改,信託業對於受益人權益保障之程度,不
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共同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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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或追加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核准:
一、業經主管機關禁止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二、曾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六個月或自行取
消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三個月。
三、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四、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
五、依申請書件,有客觀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六、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無法補正者,或得予補正經主
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能完成補正。
七、會計及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未有效執行。
九、上年度決算後呈現虧損。但設立後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
限。
十、其他違反法令、同業公會章程、規範、決議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情
事,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核准募集發行有損及公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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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發行。
二、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
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四、未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經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重大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
信託業發生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於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核准函送達之日
起二個營業日內辦理公告,並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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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核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核
准函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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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信託業應於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成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為基金成立日。
信託業於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最低募集金額致無法成立
時,應於期間屆滿後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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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等應注
意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依前項應注意事項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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