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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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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八 節 參加付款
第   77    條(參加付款之期限)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
期限之末日。
第   78    條(得參加付款人與拒絕參加付款之效果)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   79    條(參加付款之提示)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
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
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
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
,喪失追索權。
第   80    條(優先參加人)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
權。
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
參加之。
第   81    條(參加付款之金額)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第   82    條(參加付款之程序)
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
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
為被參加付款人。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第   83    條(匯票之繳回性)
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
,應一併交付之。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84    條(參加付款之效力)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
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