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
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協助董 (理) 事
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
|
第 15 條 |
銀行應設立隸屬董 (理) 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
稽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向董 (理) 事會及監察人 (監事) 報告。
銀行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稽核
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位應
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 (理) 事會全體董 (理) 事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
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 (理) 事長核
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
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 (理) 事長核定。
|
第 16 條 |
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銀行之營運活動、財務報導及相關法令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利害
關係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二、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
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銀行之利益。
三、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
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四、收受行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或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
第 17 條 |
內部稽核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銀行應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
及工作底稿,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內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業務流程
進行評估,以判斷現行規定、程序是否已具有適當之內部控制,管理
單位與營業單位是否切實執行內部控制及執行內部控制之效益是否合
理等,隨時提出改進意見。
二、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
三、擬定年度稽核計畫,並依各單位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
,訂定對各單位之查核計畫。
銀行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之自行
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以作為董 (理) 事會、總經理、總稽核及遵守法令主管評估整體內部控
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
第 18 條 |
銀行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別應揭
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狀況、資本適足性、經營績效、資產品質
、法令遵循、內部控制、利害關係人交易、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
管理、客戶資料保密管理、資訊管理、員工保密教育及自行查核辦理
情形,並加以評估。
二、營業單位對金融檢查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 (含金融控股公司
內部稽核單位) 、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及內部
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
|
第 19 條 |
內部稽核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
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對
各種作業中心及國外營業單位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對國外辦事處
之查核方式可以表報稽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核頻率。
銀行內部稽核單位應將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
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第一項之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
第 20 條 |
銀行應依據營業單位之多寡及其業務量,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
稽核人員,並應包括電腦稽核人員,以超然獨立、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
其職務。
銀行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檢查經驗;或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
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或具有五年以
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程式設計師
或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金融業
務及管理訓練,視同符合規定。
二、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他人違規或違法所致之
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
一年以上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
第 21 條 |
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領隊稽核人員及正副主管均應分別參加主管機
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領隊稽核研習班
及稽核主管研習班一期次以上,其中新任稽核人員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
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內部稽核人員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或金融控股公司或稽核
人員所屬銀行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
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
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銀行應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
練。
|
第 22 條 |
銀行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本辦法規定,該等確認文件及紀
錄應建立專卷留存備查。
|
第 23 條 |
為加強銀行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銀行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
銀行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
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但已辦理一般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或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一般業務查核、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
般業務檢查或遵守法令事項自行評估之月份,該月得免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
各銀行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辦理自行查核,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非
原經辦人員辦理並事先保密。
前項自行查核報告應作成工作底稿,併同自行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至少留
存五年。
|
第 24 條 |
銀行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應於就任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一、曾擔任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
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三、取得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舉辦之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測驗考試合格
證書,測驗內容應比照前款研習與考試內容。
國外營業單位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得參加國外專業機構
舉辦之稽核專業訓練,或取得國外類似測驗證書,以取代第一項所列條件
。
首次擔任銀行國內營業單位之經理,除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中符合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者,並應於半年內參與內部稽核單位之查核實習四
次以上,每次查核項目至少乙項,查核實習累計應至少查核四項以上,並
應撰寫實習查核心得報告,呈報總稽核核可後,由總稽核出具證明書併同
留卷備查。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業完成外國銀行
對該分行要求之內部稽核所提供之訓練者,如其訓練課程有不低於第一項
之條件,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外國銀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4 日修正發布時已設立在台分
行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應自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日起一年內具備第一項之資格或完成前項之訓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