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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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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   20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四、已在經濟合作開發組織(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
    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簡稱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
    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該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第   21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
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
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四、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22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
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
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
於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
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
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
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其申請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
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
前項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前條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
司應準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之業務如下,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
:
一、從事金融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第 二 節 分行及子銀行
         第 一 款 分行
第   25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
立分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四、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六、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且該分支
    機構在申請前一年內未有重大違規或金融檢查發現缺失事項尚未改善
    之情事。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
第   26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
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
    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27    條
臺灣地區銀行已在大陸地區設有分行並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規定者,得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下列各款之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增設大陸地區分行:
一、已設立大陸地區分行之家數及營運狀況分析。
二、總行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對大陸地區分行查核結果之說
    明。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三地區子銀行已在大陸地區設有分行並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檢附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下列
各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增設大陸地區分行:
一、第三地區子銀行已設立大陸地區分行之家數及營運狀況分析。
二、第三地區子銀行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對大陸地區分行查
    核結果之說明。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28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變
更預定分行經理時,應檢附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專撥營業資金或分行所在地,應
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
於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分行經理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分行,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
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分行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
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
出申請設立分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
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分行開業前,檢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報主管
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分行時,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三項規
定辦理。
第   29    條
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申請前,
大陸地區分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
臺灣地區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支行所屬分行之營運狀況分析。
六、對支行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支行,並應
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支行裁撤時,亦同
。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30    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主管
機關備查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支行裁撤時,亦同。支行開業前
,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前條第四項各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臺灣地區銀行增加大陸地區分行營業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增加大陸地區分行營業資金,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
第   32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業務,如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
    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
三、分行、支行之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
    備查。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
    況資料。
六、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
    。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
    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七、每年度應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銀行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第
一款情形,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行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即向主管機
關申報;虧損超過營業資金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
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前項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銀行健全經營
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大陸地區分行或依銀行法對臺灣
地區銀行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臺灣地區母公司
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
地區母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母公司裁撤第三地
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
         第 二 款 子銀行
第   35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
立子銀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扣除本次大陸地區子銀行投資金額後之第一類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三、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四、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一百以上。
五、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六、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且該分支
    機構在申請前一年內未有重大違規或金融檢查發現缺失事項尚未改善
    之情事。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
第   36    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
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
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第   37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應
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
    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
十、預定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
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
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時申請子銀行設立分行,並
應檢附分行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營業計畫書。子銀行之分行應於主管機關
許可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設立,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38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
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變更預定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時
,應檢附變更後該等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
可;變更子銀行預定所在地、資本額或投資金額,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
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
於子銀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之姓名。
五、子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以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方式設立子銀行者,應於大陸地區金融
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
款及投資金額、股權結構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子銀行,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
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
關。子銀行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
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
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
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大陸地區子銀行開
業前,檢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以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方式設立子銀行者,應於大陸地區金
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
第六款及投資金額、股權結構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子銀行時,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項
規定辦理。
第   39    條
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申請前
大陸地區子銀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
機關認可。
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該行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子銀行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及法令遵循情形。
六、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40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大陸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
請設立分行,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分行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
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41    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增設支行,臺灣地區銀行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支行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42    條
臺灣地區銀行應專撥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資本,子銀行增資或減資前應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
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子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
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二、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
五、變更銀行名稱。
第   43    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營運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虧損超過資本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業務改善計畫
,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銀行健全經營之
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退場計畫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執行之
。
第   44    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或其分行、支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即檢
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
    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45    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子銀行及其分行、支行之基本資
    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
    。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
    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46    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子銀行增設分行及支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
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分行及支行裁撤時,
亦同。
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十
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但大陸地區子銀行變更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免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第   47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
地區銀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扣除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百分之十
    以上。
三、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四、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六、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且該分支
    機構在申請前一年內未有重大違規或金融檢查發現缺失事項尚未改善
    之情事。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
股投資大陸地區非銀行之金融機構。
臺灣地區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銀行
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48    條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
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本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三、計入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十五
    。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
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49    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由臺灣
地區母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
機構。
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之非金融機構,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依在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第   50    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應檢附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
    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扣除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或本
    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計算表、雙重槓桿比率計算表。
五、申請日轉投資事業明細及效益分析。
六、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
七、參股投資協議文件,內容應證明能取得被投資公司財務、業務資料及
    履行投資策略目的。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前項各款所
定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51    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
請參股投資當地金融機構。變更預定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時,應檢附相關
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
報主管機關,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第   52    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轉讓其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持股時
,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    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增加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參股投資金額,
應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持股比率如
超過該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
五十者,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54    條
被投資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
控股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55    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參股
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
第   56    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五
十一條至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