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轉寄他人
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103.10.31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382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條 文 內 容
      第 六 節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及契約變更
第   39    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因法令變更外有變更之必要時,信託業應徵得信託監察
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
人會議之議事錄、契約變更前後文字對照表及變更理由函送同業公會轉報
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
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受益人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共同信託基金
。
第   40    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契約之約定。但基於公
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共同信託基金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除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應函送同業公會轉報主管
機關核准。經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   41    條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三個月內完成
共同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
益人。
信託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
,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
受益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經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再函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