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受託查核資產證券化關係人,應就其依照本辦法辦理
之經過,確實作成查核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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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查核工作底稿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供
為編撰查核報告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及事實均應於查核工作
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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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應適當記載查核工作之規劃、已實施之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二、明確列明所獲得資料之來源,屬於自行演算者,記錄其計算經過。
三、如使用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編製之資料作為查核工作底稿時,除應
在該底稿上載明係由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提供外,仍應執行必要之
查核程序並簽名。
四、說明查核工作底稿中各種查核符號所代表之意義。
五、每頁查核工作底稿應列示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名稱、內容及目的之
標題、受查期間截止日、查核工作底稿之索引頁次、編製者之姓名或
簡簽、查核工作底稿編製日期、複核者之姓名或簡簽及查核日期。
六、各查核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交叉索引
之頁次。
七、查核人員於執行查核程序發現錯誤或不符內部控制制度或違反法令規
定及不尋常之事項時,應將事實及其處理情形記錄於查核工作底稿中
。
八、查核工作底稿應為有系統之編訂,並加目錄索引。
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於覆核工作底稿後,於首頁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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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除供
主管機關調閱外,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任何資料洩漏予任何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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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查核工作底稿及報告自查核報告所載之日期起計,其最低保管年限如下:
一、查核工作底稿為七年。
二、查核報告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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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數人受託為共同查核時,可相互借閱共同查核之工作
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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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查核工作,應提出查核報告;其查核
報告,至少分為四段,第一段說明查核之範圍及依據,稱為範圍段,第二
段說明查核程序,稱為說明段,第三段說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查核結
果,稱為結果段,第四段限制查核報告之使用範圍,稱為限制使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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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查核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報告收受人。
二、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之名稱。
三、受查期間及範圍。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工作之依據。
五、查核程序。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查核結果及建議。
七、報告使用範圍之限制。
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姓名及簽章。
九、日期。查核報告之日期,為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在查核工作完成之
日以後,查核報告提出之前,若遇有重大期後事項,應於查核報告內
揭露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載明雙重日期,增註期後事項之日為
查核報告之日期。
十、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所屬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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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主管機關得要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詳細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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