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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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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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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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負責人,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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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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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
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
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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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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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時,其董事長及總經理
不得相互兼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
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期限屆滿一個月
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除因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
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
一、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二、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且往來金額達該專營電子支
付機構上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機構。
前項第二款機構,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得由該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一、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股東。
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關係企業。
三、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東。
四、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投資子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
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及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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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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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
有效執行,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並
應確保使用者、特約機構及股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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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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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
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
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電子支付機構經理或銀行總行經理
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一年以上電子支付
機構或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電子支付機構專業知識或
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
擔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
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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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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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
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電子支付機構副經理或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電子支付機構經理
或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
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電子支付機構專業知識或經營電子支付機
構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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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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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施行前,已擔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總經理、副
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
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本準則施行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不
符者,應予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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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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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
擔任同一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董事、經理人。
前項之規定,於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適用之。
本準則施行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符前二項規定者,應於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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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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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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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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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電子支付機構副經
理或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電子支付機構經理
或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電子支付機構專業知識或經營電子支付機
構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董事長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
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專營電子
支付機構於期限內調整。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擬選任之董事長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
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董事長任期本準則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
時,始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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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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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其留用人員原任非電子支付機構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六條、第
七條及前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驗。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人員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六條、第七
條及前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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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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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得命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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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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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應參加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其教育訓練時數如下:
一、新任者於就任當年度至少應進修十二小時,就任次年度起每年至少應
進修六小時。
二、續任者任期中每年至少應進修六小時。但當年度於專業訓練機構擔任
相關授課講師,且已符合前款有關新任當年度進修十二小時之規定者
,講授課程一次得抵減一小時,總抵減時數以三小時為限。
三、進修時數採累進計算方式,原則上自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但如因情況特殊或課程設計須跨年度計算者,不在此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教育訓練之範圍應涵蓋公司治理主題相關之財務
、風險管理、業務、商務、法務、會計、企業社會責任等課程,或內部控
制制度、財務報告責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課程。
第一項所稱專業訓練機構,指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訓練機構審核原則
所認定之訓練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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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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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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