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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訂定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112.02.17金管銀票字第1120270290號函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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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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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2   
二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 政府債券。
 (二) 金融債券。
 (三) 公司債。
 (四) 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經核准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債券。
   3   
三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非由政府或公營行庫發行之債券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且該債券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人) 或該特
    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等級以上。
 (二)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
      以上。
 (三) 經 Thomson BankWatch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或 LC-A-
      級以上或發行人信用評等達 B/C 或 IC-B /C 等級以上。
 (四) 經 Fitch IBCA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等級以上。
 (五) 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等級以上。
   4   
四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下列企業所發行之公司債:
 (一)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金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企
      業。
 (二) 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5   
五  本規定訂定前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之種類及限額不符合本規定者,
    除經本部專案核准者外,應於文到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其調
    整情形並應按季函報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