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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3.10.11金管銀票字第113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電子支付機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
    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
    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電子支付機構收取支付款項,並於
    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之服務
    ,作業機制如下:
(一)直接連結機制:指電子支付機構直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
      ,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機制。
(二)間接連結機制:指電子支付機構透過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票據交換
      所,間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
      轉帳之機制。
三、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特約機構及其他機
    構委任,整合傳遞收付訊息之服務。
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指電子支付機構利用電子
    設備以網路方式,傳遞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之服務。
五、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發行機構委託,介接
    或建置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相關資訊系統,提供商品(服務)禮
    券或票券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或核
    銷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之服務。
六、紅利積點:指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人合作之人,基於行
    銷、推廣業務或政策目的,對於從事與業務或政策相關行為之人以無
    償方式發行或提供之點數,並由點數持有人依本規則及紅利積點發行
    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人合作之人所約定之用途及使用方式使用。
七、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指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連結該使用者電子
    支付帳戶取得授權扣款,進行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付款之記名式儲
    值卡。
八、警示電子支付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
    需要,通報電子支付機構將電子支付帳戶列為警示者。
九、衍生管制電子支付帳戶:指屬於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或警示帳
    戶之開戶人所有之其他電子支付帳戶。
十、外送平臺: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
    商品,並由外送員選擇接受訂單後進行外送服務之平臺。
十一、外送平臺業者:指設置前款平臺而營業之廠商。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平臺: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整合供需訊息,提供載
      客計程車服務之平臺。
十三、計程車客運服務平臺業者:指設置前款平臺而營業之廠商。
十四、停車服務平臺: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提供停車場數位化整合服務之
      平臺。
十五、停車服務平臺業者:指設置前款平臺而營業之廠商。
第    9    條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撥付款項予特約機構時,應符合本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金融
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使用者或特約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電
子支付機構查核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無誤者,不在此限:
一、以獨資方式經營之非個人使用者或特約機構,電子支付機構得將提領
    款項轉入或撥付款項至其負責人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二、非個人使用者或特約機構屬我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
    府依相關法令遴選派任代表人之事業機構與財團法人,電子支付機構
    得將提領款項轉入或撥付款項至其指定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
三、非個人使用者或特約機構屬總公司或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電子
    支付機構得將提領款項轉入或撥付款項至其所管轄之分支機構或總公
    司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四、電子支付機構得依使用者或特約機構擔任委託人簽訂之信託契約,將
    提領款項轉入或撥付款項至委託人依信託契約指定之金融機構相同幣
    別存款帳戶。
第   10    條
使用者事先約定之支付指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應予部分遮蔽。
二、收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
    ,應予部分遮蔽。
三、支付款項之確定金額或授權扣款金額上限及幣別。
四、支付款項移轉條件、期間或付款方指示方式。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使用者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應予部分遮蔽。
二、收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
    ,應予部分遮蔽。
三、支付款項之確定金額及幣別。
四、支付款項如非立即移轉,其移轉條件、期間或付款方指示方式。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使用者辦理限定性繳稅費,其支付指示記載事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與特
約機構約定之,惟至少應包括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第三款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業務,其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記載事項,得不
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一、使用者以行動支付方式於實體通路進行支付,並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
    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定之安全設計方式。
二、使用者以實體儲值卡於實體通路進行支付,並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
    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定之安全設計方式。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業務,其支付指示記載事項,得不適用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提供由付款方所產製交易資訊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二、提供由收款方協力或同意之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
    。
第   11    條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以事先約定之支付指示針對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
項或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自動交易扣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雙方事先約定之自動交易扣款之程序及限額,應符合本規則及電子支
    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相關規定,依不同交易限
    額採用相應之交易安全設計。
二、電子支付機構除應依前條規定取得使用者事先約定之支付指示外,亦
    應與使用者約定自動交易扣款標的及金額,並提供停止及調整授權扣
    款金額之機制;如以不特定金額方式自動交易扣款者,電子支付機構
    就扣款金額應與使用者約定金額上限。
三、電子支付機構應評估特約機構之交易目的、交易類型及交易風險後,
    始得提供使用者事先約定與該特約機構進行自動交易扣款之服務。
四、電子支付機構應確認特約機構之交易安全機制及交易爭議處理流程後
    ,始得提供使用者辦理第二款不特定金額代理收付實質交易之自動交
    易扣款。
第   13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經營國內小額匯兌業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參加本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所提
供國內小額匯兌功能。但有正當理由,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
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涉及外幣
,以及第四款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與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
二、對使用者揭露匯率適用原則、單證掣發及結匯申報事項。
三、以客戶身分洽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收付款項之作業流程。
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國外小額匯兌業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應檢附下
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可行性分析說明:內容包括境外機構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之法令規
    定及是否符合其規定。
二、往來境外機構之相關書件,包括:境外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其相關
    基本資料、境外機構經所屬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發辦理匯款或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相關業務之執照或許可及認證書,且認證書應經境外機構
    所屬當地政府之公證人予以認證及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予以驗證。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第   15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特約機構應為最終收款方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特約機構為金融機構者,依金融管理法規辦理之代理收付款項。
二、特約機構為便利商店業、超級市場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別,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鍰或其他費用,及委託代
      收之停車費。
(二)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三)受大眾運輸事業委託代收之票價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
(四)受信用卡發卡機構委託代收信用卡帳款。但不得受理利用信用卡透
      過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繳納。
(五)受各級公私立學校委託代收之學雜費。
(六)受第一類電信事業委託代收之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或行動寬頻業
      務之電信費。
(七)受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業委託代收之有線電視費。
(八)受直接販售商品予使用者之網路購物業者委託代收之貨到付款款項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款項。
三、特約機構為外送平臺業者,受委託代收之商品款項。
四、特約機構為計程車客運服務平臺業者,受委託代收之運輸服務款項。
五、特約機構為停車服務平臺業者,受委託代收之停車費、車輛充電費用
    及國道通行費等款項。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八目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
時,應與受託及委託代理收付款項業者簽訂三方合約,並約定受託及委託
代理收付款項業者均為特約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款項,每筆委託代收金額上
限為新臺幣五千元。
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業者為特約機構時,應訂
定相關遴選原則。
第   16    條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儲值卡之儲值及消費交易,除附隨電子支付帳戶
儲值卡外,應以新臺幣為限。
下列各款儲值卡應為記名式:
一、結合其他金融支付工具聯名發行者。
二、具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功能者。但購買政府機關或大眾運輸事業所發
    行之交通旅遊票券,且單筆交易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不在此
    限。
三、具約定連結其他金融支付工具進行自動儲值功能者。
四、具提領功能者。
五、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
未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者,應於使用者辦理續補卡前,取得使用者同意,
將卡片轉換為記名式儲值卡;未於辦理續補卡時轉換為記名式儲值卡者,
應於卡片效期屆至時停止使用該儲值卡。
第   26    條
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合理
期間內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或自儲值卡取回之支付款項餘額
及電子支付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返還電子支付帳戶下之款項,或返還儲值卡下之
款項超過新臺幣三千元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返還之款項轉入使用者
之存款帳戶,或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但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無記名式儲值卡,除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依第一項終止或消
滅之情形外,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應使用者要求返還所發行無記名式儲值卡
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第   31    條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之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
、核銷相關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子支付機構應簽訂發行人為特約機構,並簽訂契約約定電子支付機
    構、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收款方)及消費者(使用者、付款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服務,在價金保管期間內,發
    生禮券或票券發行機構遭撤銷登記或歇業之情事時,電子支付機構應
    依消費者請求返還禮券或票券之款項。
三、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禮券或票券之協助發行、販售、核銷服務時,應於
    禮券或票券之網站或應用程式公告相關禮券或票券係由發行機構發行
    ,非由電子支付機構發行,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四、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禮券或票券之協助販售服務時,僅得接受使用者以
    其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支付禮券或票券之款項。
第   45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使用者資訊之相關作
業委託他人處理,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代收以新臺幣現金繳納支付款項作業。
二、支付款項現金及儲值卡之保管及運送作業。
三、委託他人辦理無記名式儲值卡之販售、退卡作業。
四、儲值卡儲值作業。
五、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
    、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
六、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之作業。
七、使用者服務作業,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使用者電子郵件之回
    覆與處理作業、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
八、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身分確認作業。
九、收付訊息處理作業,包括透過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
    特約機構或儲值機構之端末設備或應用程式,而整合傳遞收付訊息。
十、端末設備之安裝測試、維護、訓練及查核作業。
十一、共用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特約機構或儲值機構端
      末設備。
十二、儲值卡製卡及錄碼作業。
十三、透過信任服務管理平臺空中下載發行儲值卡作業。
十四、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收單業務之推廣,及由銀行、其他電子支付
      機構及信用卡收單機構辦理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特約機構之查核
      。但電子支付機構仍應自行與特約機構簽訂契約。
十五、由提供共用端末設備之其他電子支付機構及信用卡收單機構辦理交
      易清分作業。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
前項規定之委外事項範圍,除第八款及第十六款之作業委外,應先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外,其餘委外事項範圍,應於首次辦理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
管機關備查。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將第一項第一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與受委託機構研訂安全控管計畫,並建立支付款項帳務核對機制,於
    受委託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時,即時傳遞、確認及核對收款訊息
    ,且除財政部就便利商店代收繳稅限額另有規定者外,受委託機構每
    筆代收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二萬元。
二、受委託機構代收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繳款資料,不得完整列示使用者身
    分證字號及帳號等個人資料。
三、確保受委託機構及其人員無法藉由繳款資料取得或辨識使用者之身分
    證字號、帳號及其他相關個人資料,以避免使用者資料外洩。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就委託事項範圍、使用者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
    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電子支付機構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四、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
    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五、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使用者權益受損,仍應
    對使用者依法負同一責任。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涉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或使用者資訊之相關作
業委託他人處理,其範圍適用第一項規定,並應依本業有關作業委託他人
處理之規定辦理。
第   45- 1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前條將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涉及使用雲端服務,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應訂定使用雲端服務之政策及原則,採取適當風險管控措施,並應注
    意作業委託雲端服務業者之適度分散。
二、電子支付機構對雲端服務業者負有最終監督義務,並應具有專業技術
    及資源,監督雲端服務業者執行受託作業,並得視需要委託專業第三
    人以輔助其監督作業。
三、電子支付機構得自行委託,或與委託同一雲端服務業者之其他金融機
    構聯合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查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其查核範圍涵蓋雲端服務業者受託處理作業相關之重要系統及
      控制環節。
(二)應評估第三人之適格性,以及其所出具查核報告內容之妥適性並符
      合相關國際資訊安全標準。
(三)應針對電子支付機構所委託作業範圍進行查核並出具報告。
四、電子支付機構傳輸及儲存客戶資料至雲端服務業者,應採行客戶資料
    加密或代碼化等有效保護措施,並應訂定妥適之加密金鑰管理機制。
五、對委託雲端服務業者處理之資料應保有完整所有權,除執行受託作業
    外,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雲端服務業者不得有存取客戶資料之權限,
    並不得為委託範圍以外之利用。
六、委託雲端服務業者處理之客戶資料及其儲存地以位於我國境內為原則
    ,如位於境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子支付機構須保有其指定資料處理及儲存地之權利。
(二)境外當地資料保護法規不得低於我國要求。
(三)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客戶重要資料應在我國留存備份。
第   49    條
電子支付機構增加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二份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增加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應於首次開辦前
檢具營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事項如有變動者,應於變動
後之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檢具原許可函及變動事項之說明,函報主管
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
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緣起。
二、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三、業務章則、業務流程及風險控管。
四、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電子支付機構增加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
九款業務,應於首次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於中華
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前已開辦之業務,不在此限。
第   5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