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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規定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業務之資格條件及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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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2 月 01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四)字第
0944000037
號
函 |
主 旨:茲規定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業務之資格條件及其程序,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規定,
信託業得申請辦理「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兼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以委任關係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以信託關係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按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
報請主管機關分別核定」,本會爰規定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向本會申請核准辦理上開四項業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 信用評等達財政部 92.10.30 台財融 (四) 字第 0924000965 號令
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備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等級標準。
(二) 未有違反信託相關法令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自律規範或
同業公會糾正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三) 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以信託關係辦理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者,並需取得「金錢之信託」業務許可。
三、信託業如符合前開資格條件者,得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
定,並檢附符合前開資格條件之聲明書,向本會申請許可。信託業自
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備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二十
二條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所定文件並
應符合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之規
定,且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後,始得辦理登錄作業。信
託業未於前開期間內辦理登錄,本會得廢止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四、財政部 90.1.5 台財融 (四) 第 90725253 號函及財政部金融局 92.
7.2 台融局 (四) 0924000563 號函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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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4 月號 第 69-79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0 年 1 月 5 日台財融(四)字第 907
25253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7 月 2 日台融局(四)字第 092
4000563 號函,不予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金管銀
票字第 113027249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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