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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本法有英譯(民國 88 年 09 月 08 日修正)
第    3    條
動產擔保之登記機關如左:
一、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
    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工業局為登
    記機關。
二、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
    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三、漁船以外之船舶,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
    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四、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
    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
    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局為登
    記機關。
六、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
    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七、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
    ,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
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港務機
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
辦登記。
第一項第六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現行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104.12.17院臺金字第104003909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
    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
    局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六、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
    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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