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轉寄他人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107.12.05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00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條 文 內 容
   第 二 章 設立及變更
第   13    條(申請書記載之事項)
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一、票券金融公司之名稱。
二、實收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畫。
四、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住 (居) 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第   14    條(申請設立標準)
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之資格條件
、營業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設立標準定之。
第   15    條(核發營業執照之程序)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公司;並於
收足資本全額及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附下列書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
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驗資證明書。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四、公司章程。
五、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第   16    條(分公司及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之核准)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及其分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
業。
票券金融公司分公司之設立、遷移、停業、復業或裁撤,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之設立、遷移或裁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金融機構兼營票券業務之許可)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申請許可之條件、
應備文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營業執照記載事項之公告)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或其分公司開始營業時,應將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
記載之事項,於其所在地公告之。
第   19    條(變更之核准)
票券金融公司下列事項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公司名稱。
二、實收資本額。
三、總經理。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第   20    條(營業執照之換發)
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