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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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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節 承兌
第   42    條(提示承兌之時期)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   43    條(承兌之格式)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
,視為承兌。
第   44    條(指定及禁止承兌之期限)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
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第   45    條(法定承兌期限)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46    條(承兌日)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
時,記載其日期。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
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
末日為承兌日。
第   47    條(一部承兌、附條件承兌)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
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第   48    條(承兌之延期)
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第   49    條(擔當付款人之指定、塗銷與變更)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第   50    條(付款處所)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   51    條(承兌之撤銷)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
。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承兌之效力)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
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