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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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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四章 消費者保護
第   39    條
發卡機構未完成申請人申請及審核程序前,不得製發信用卡。但已持有原
發卡機構製發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被竊、遭製作偽卡或有遭製作偽卡之虞等
    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信用卡不堪使用而補發新卡。
二、因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持卡人未終止契約而續發新卡,惟應事先
    完成覆審程序。
三、因聯名卡、認同卡或店內卡合作契約終止,依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申
    請契約規定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
    知持卡人。
四、因原發卡機構發生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而換發新
    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五、因發卡機構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
    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通知,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得視為同意
。
發卡機構對原製發之信用卡新增結合其他功能前,應事先取得持卡人同意
,始得為之。
發卡機構因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致原發卡機構主體變
更者,變更後之新發卡機構應於基準日起一年內換發新卡。但有正當理由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長。
第   40    條
發卡機構於辦理申請信用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下列
事項:
一、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中利率應以年率表示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
    之。
二、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三、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
    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五、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
示。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就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事項載明調整之頻率。
第   41    條
發卡機構應受前條第一項告知內容之拘束,倘有下列情形者,應於六十日
前以顯著方式標示於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
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變更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外,不得變更
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前項指標利率調整時,除於營業場所及其網站公告外,應以書面或事先與
持卡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但指標利率調高時,得不適用第一項六十
日前通知之規定。
第   42    條
發卡機構於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中,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
經申請人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申請人同一性及確定申請人意思表示之方
式確認:
一、所收取之利率及各項費用,並詳列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
二、持卡人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聯徵中心,而影響未來申辦其
    他貸款之權利。
三、發卡機構與第三人合作,如涉及持卡人資料之使用,應設計欄位供申
    請人自行勾選是否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該第三人,並明列其使用範圍
    。
前項第一款應於發卡機構網站揭露。
發卡機構不得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以「正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簽名申
請附卡」之方式受理附卡申請。
發卡機構如於信用卡申請時,要求申請人提供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以
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強制申請人提供,或作為核准或駁回申請之依據。
二、應向申請人說明提供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
三、不得將該等個人資料用於徵信或催收作業。
四、如經第三人本人要求,應即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
第   43    條
發卡機構於持卡人收到所申請信用卡之日起七日內,經持卡人通知解除契
約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但持卡人已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發卡機構應按期將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
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下列資訊:
一、持卡人信用額度及預借現金額度。
二、起息日、循環信用利率及其適用期間。
三、帳款結帳日、繳款截止日、當期新增應付帳款、溢繳應付帳款及最低
    應繳金額。
四、每筆交易之交易日期、入帳日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及國外交易
    之交易國家或地區、幣別、折算新臺幣或約定外幣金額及其折算日期
    。
五、各項費用之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各項費用之收取金額,並應逐筆分
    別列示。
六、已動用循環信用者,應分別列示前期餘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所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
七、當期應付帳款如持卡人未來每期僅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其繳清
    全部帳款所需之時間及應繳納之總金額。
八、持卡人就全部或部分應付帳款採固定期數之分期還款方式清償時,其
    每期應繳納之本金、利息、費用、未到期金額及應付總費用年百分率
    。
九、發卡機構當年度截至當期已向持卡人收取之利息及費用之累計金額。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第   45    條
發卡機構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信用卡相關資訊之揭露:
一、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應於營業場所牌告。
二、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年費、各項費用、帳款計算方式、遺失或被竊
    處理、持卡人之權益、優惠或服務等相關資訊,應於發卡機構之刊物
    或網路刊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規定之事項。
第   46    條
發卡機構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
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若原徵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
同意,且於核准後應通知保證人及正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申請調整信用額度時,發卡機構應於核准後通知正卡持卡人。
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
,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前二項信用額度之調整,如涉及附卡持卡人信用額度之變更時,發卡機構
應通知附卡持卡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書面同意之方式,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
貸款機之方式為之。惟應加強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之驗證,並於契約中明
定發卡機構應負擔未確實驗證而造成其損失之責任。
第   47    條
發卡機構訂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應遵守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且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
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
發卡機構信用卡契約條款印製之字體不得小於十二號字。
第   48    條
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其計息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複利計息。
二、起息日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且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四、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五、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
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49    條
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
責任。
第   50    條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如係與特約商店有合作關係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持卡人原信用額度內承作。
二、分期付款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六個月。
三、特約商店應於交易時以書面告知持卡人該分期付款服務係發卡機構提
    供,及所需負擔費用之計收標準與收取條件。但屬網際網路或電視購
    物等非面對面式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其他替代方式告知,並須留存
    相關紀錄。
四、發卡機構不得以確保特約商店商品或服務提供為由,要求持卡人負擔
    相關費用。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如係與特約商店無合作關係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發卡機構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告知持卡人前項第三款
    之資訊。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與前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第   51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辦理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
    利。
二、僅能對持卡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
    或催討。
三、以電話催收時,須表明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資料至少保
    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持卡人隱
    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五、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持卡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機構名稱並出示證明
    文件。
第   52    條
發卡機構應訂定信用卡申訴處理程序及設立申訴與服務專線,且應將該專
線記載於卡片背面,並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另於所屬網站公告
,以保障持卡人之權益。
除依主管機關規定免報送資料者外,發卡機構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
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
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
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第   53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應確保自身及特約商店因信用卡申請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而知悉關於申請人或持卡人之一切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因職務或契約關係知悉前項資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