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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11.12.01金管銀控字第1110273753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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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第    1    條
本準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第    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
    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
    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
      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
第    4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
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
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
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但因合併之需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適
用前條、第四項及前項之規定。
第    4- 1 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融控
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依本法或銀
行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
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
      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金融機構,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
得兼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
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
予解任。
第    5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
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
    司(總行)經理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金融專業知識,可健全有
    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6    條
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
、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
    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
    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
    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具備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第    7    條
金融控股公司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
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前項之規定,於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適用之。
第    8    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第    9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
,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
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
    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
    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
金融控股公司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
者,其董事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三人應再
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三人以上具備前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中,符合第一項資格,且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
選者,其人數,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但董事全體人數超過十三人者,得為
五人。
政府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前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應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或具備對本
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五年以上之查帳經驗,成績優良者。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及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
;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
內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認有適用第一項第三款之疑義者,
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銀行子公司者,其董事應至少有一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前項董事資格規定,於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者,依
業別分別準用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得命金融
控股公司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11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有發生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金融控股
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
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   12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轉投資事業
及子公司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
執行。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第一項職務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以維持金融
控股公司與其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間監督機制之必要範圍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
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兼顧集團內管理之制衡機制,
確保股東權益。
第   13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限制,但其資格條件仍應符合該子公司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董事長職務以一個
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銀行子公司之董事長,同時兼任國
    外子銀行之董事長者。國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為進行合併或組織改造以提升綜合經營效益需要,於一定期間內兼任
    者。
三、其他特殊因素需要,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兼任行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經理人職務以一個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
定期對負責人兼任前條第一項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
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要參考。
第   14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
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職務。但擔任所屬金融
控股公司之境外子公司職務,依當地法令規定或商業習慣無法以所屬金融
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經該金融控股公司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該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
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同時擔任與該子
公司相同類型之其他公司職務。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境
外轉投資事業或境外子公司職務,依當地法令規定或商業習慣無法以所屬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經該金融控股公司及該子
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不在
此限。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及第九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但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
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