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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一百零四年會計年度適用)(102.12.25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4480號令修正)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1    條
本制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
要,訂定會計作業規範。
前項會計作業規範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信用合作社會計作業規範得參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範本辦
理。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制度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4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制度規定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
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經理人及會
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信用合作社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
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
辦理。
第    5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信用合作社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
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制度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下列標準時,應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
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淨收益百分之
    一。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信用合作社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信用合作
      社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
      訊,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
      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
      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
      盈餘之預計影響數等內容,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
      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
      會核准後信用合作社應公告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
      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
      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
      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
      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
      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
      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
      後,依前目規定程序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信用合作社應於改用新會
      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
      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
      之實際影響數,提報理事會通過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會計政策變
      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前一
      年度淨收益百分之一或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應就差異分析原因
      並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新會計政策,其當年度財務報告
      應予重編,俟補申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與無形資產攤銷期
    間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
本條所稱之公告,係指於信用合作社網站揭露。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財務報告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第    8    條
本制度所稱控制或重大影響,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及第二十八號
規定認定之。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資產及負債宜依其性質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存放銀行同業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
    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信用合作社應揭
    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委託機構收管之繳存準備與
    跨行社清算款項、拆放銀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
    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應
    按公允價值衡量:
(一)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放款與應收款。
      3.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5.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
五、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六、應收款項係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
    、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及其他應收款。
(一)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並以淨額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四)應收承兌票款係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應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之
      支票款項。
(五)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
      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七、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八、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
    產。其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九、貼現及放款係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一)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
      大,得以原始之金額衡量。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依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
      評估貼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
(三)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
      帳費用。
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
    日,且信用合作社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
    ,並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二)指定為備供出售。
(三)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十一、受限制資產:
  (一)信用合作社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
        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信用合作社
        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信用合作社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
        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
        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
        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
        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並
        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
          原始投資。
  (三)其他催收款項係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如由保證、承兌
        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四)其他什項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金融資產者。
十三、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
      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
      目。
  (一)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三)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
      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其後續衡量應採用成本模式
      ,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十五、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其後續衡量應採成
      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六、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十七、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
        ,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以
        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第   11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同業存款係銀行同業存款、透支銀行同業及銀行同業拆放。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係指以貼現之票據、擔保之債權轉向中央銀行委託機
    構融資或以票據及其他方式向同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並應按
    公允價值衡量: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
        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四、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五、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承兌匯票及其他應付款。
(一)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因營業而發生之
      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大
      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
      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應付利息係應付存款戶或舉借其他債務之利息。
(三)承兌匯票係為客戶匯票承兌到期應付之款項。
(四)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應付帳款及應付利息之其他應付款項,如股息、
      社員交易分配金等。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及交易分
      配金,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六、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七、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
    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八、存款及匯款係指支票、活期、定期等存款及匯款。
九、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之
        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
      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
      衡量者。
(三)其他什項金融負債係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十、負債準備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一)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
      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及
      第三十九號之規定辦理。
(二)負債準備應於信用合作社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
      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
      估計時認列。
(三)信用合作社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保證
      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一、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
      稅金額。
十二、其他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
第   12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股金係社員對信用合作社繳納之資本,並向信用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者。股金之面額及股數、未收股金、入退社股數、各項權利
    及限制等,均應附註揭露。
二、資本公積係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條、本制度及其他法令規定應
    提撥之公積。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
    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
    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一)法定盈餘公積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提撥之公積。
(二)特別盈餘公積係依相關法令、契約、章程規定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
      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
      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四)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
      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第   13    條
信用合作社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
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信用合作社應於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
及金額。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於
綜合損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係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利息收入係融資授信、各種存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
      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二)利息費用係收受存款或舉借其他債務及金融負債所發生之各項利息
      費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手續費淨收益係手續費收入及手續費費用之淨額,手續費收入係代
      辦各項手續所獲得之收入;手續費費用係委託辦理各項手續所發生
      之費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係買賣或借貸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
      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所
      產生之損益、股利及紅利收入。
(四)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持有至到期日金
      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五)兌換損益係外幣資產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及評價之損益。
(六)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
      規定辦理。
(七)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係指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收益,
      包括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
      資損益、處分不良資產、承受擔保品及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益等
      。
三、淨收益係利息淨收益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數。
四、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係指針對各項資產所提列備抵呆帳之費
    用及提列保證責任準備之費用,各項資產包括放款、買入匯款、應收
    承兌票款、保證款項、催收款、信用卡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
五、營業費用係信用合作社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
    列明細記載之,主要區分為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業
    務及管理費用。
六、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係前列三款之合計數。
七、所得稅(費用)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
    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八、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係前列二款之合計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
    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
    或損失。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本期淨利(或淨損)係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二款之合
    計數。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備
      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利益及損失、確定福利計畫精算損益等
      。
十二、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三、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歸屬於社員損益之每股盈餘。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期綜合損益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資本公積變動。
(四)盈餘提撥及分配。
(五)入退股金淨額。
第   15    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信用合作社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
,以及信用合作社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
入與流出,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
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第   16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信用合作社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制度、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
      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五、重大災害損失。
十六、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七、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八、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九、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二十、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一、金融工具應依格式 A  揭露以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之等級資
        訊、格式 B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評估表及格式 C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與金融工具
        相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二十二、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七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之規定揭露。
二十三、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四、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五、信用合作社財務報告應揭露資產品質、免列報逾期放款或逾期應
        收帳款、授信風險集中情形、利率敏感性資產負債分析表及到期
        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格式 D  至 I)
二十六、資本適足性。(格式 J)
二十七、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二十八、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十九、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17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重大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不包含同業拆借及一般客戶存款)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所營業務範圍與營運策略之重大變動。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大資產折損與債權沖銷。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
      施。
第   18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揭露信用合作社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上
      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二)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
      分之五以上。
(三)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
      分之五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
      之五以上。
(五)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 K)
(六)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計持股情形。(格式 L)
第   19    條
用合作社除已依格式 M  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
關係,並應至少包括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所列
對象及其有利害關係者。信用合作社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
事業或機構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第   20    條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第   21    條
信用合作社編製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五~一)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明細表。(格式五~二)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三)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四)
(五)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五~五)
(六)應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五~六)
(七)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七)
(八)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五~八)
(九)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九)
(十)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
(十一)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一)
(十二)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二)
(十三)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三)
(十四)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四)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五)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六)
(十七)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七)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八)
(十九)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九)
(二十)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
(二十一)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一)
(二十二)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二)
(二十三)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三)
(二十四)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四)
(二十五)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五)
(二十六)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六)
(二十七)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七)
(二十八)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八)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六~一)
(二)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六~二)
(三)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六~三)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六
      ~四)
(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五)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六)
(七)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七)
(八)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六~八)
(九)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九)
(十)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格式六~十)
(十一)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一)
(十二)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二)
(十三)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三)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信用合作社得依重大性原
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   22    條
信用合作社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
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
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之規定。
第   23    條
信用合作社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於
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
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本制度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
融負債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第   24    條
信用合作社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 18 使用認定成本豁免
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屬全數非自用,並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
    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
    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
    現率應以信用合作社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
    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信用合作社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
方法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
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信用合作社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第   25    條
信用合作社依內部規範或雇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
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
第十九號「員工福利」規定。
第   26    條
信用合作社先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精算之未認列過渡性淨給
付義務,於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立即於保留盈餘中扣除,或在不
超過十年之期間內依直線基礎攤銷為費用。
第   27    條
信用合作社出售不動產並辦理售後租回,不動產銷售價款超過帳面金額之
出售利益部分應予遞延。其租期明確者,得於租賃期間分年認列;租期不
明確者,應至少分十年認列。
前項所稱租期之明確性應包括續租之可能性、停租後搬遷或裁撤計畫等相
關事實,不得僅以租約為依據,且應留存相關文件。
不動產售後租回租期明確者,應由稽核單位定期查核相關搬遷或裁撤計畫
之執行情形。嗣後租期變動,視為會計錯誤更正處理,應調整以前各期損
益,達財務報表重編標準時,應依規定重編財務報告。
第   28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於其網站上公布下列財務業
務資訊:
一、財務報告。至少應包括本制度之格式一至四、格式 A  及格式 D  至
    L。
二、活期性存款及定期性存款之餘額及占存款總餘額之比率。(格式 N)
三、社員存款、準社員存款及非社員存款之餘額及占存款總餘額之比率。
    (格式 O)
四、社員放款、準社員放款及非社員放款之餘額及占放款總餘額之比率。
    (格式 P)
五、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格式 Q)
六、重大資產買賣處分情形。
前項於信用合作社網站上公布之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第   29    條
信用合作社應定期依本會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及申報財務報表
相關資料。
第   30    條
本制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