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經營國內小額匯兌業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參加本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所提
供國內小額匯兌功能。但有正當理由,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
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 14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涉及外幣
,以及第四款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與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
二、對使用者揭露匯率適用原則、單證掣發及結匯申報事項。
三、以客戶身分洽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收付款項之作業流程。
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國外小額匯兌業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應檢附下
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可行性分析說明:內容包括境外機構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之法令規
定及是否符合其規定。
二、往來境外機構之相關書件,包括:境外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其相關
基本資料、境外機構經所屬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發辦理匯款或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相關業務之執照或許可及認證書,且認證書應經境外機構
所屬當地政府之公證人予以認證及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予以驗證。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
第 15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特約機構應為最終收款方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特約機構為金融機構者,依金融管理法規辦理之代理收付款項。
二、特約機構為便利商店業、超級市場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別,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鍰或其他費用,及委託代
收之停車費。
(二)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三)受大眾運輸事業委託代收之票價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
(四)受信用卡發卡機構委託代收信用卡帳款。但不得受理利用信用卡透
過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繳納。
(五)受各級公私立學校委託代收之學雜費。
(六)受第一類電信事業委託代收之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或行動寬頻業
務之電信費。
(七)受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業委託代收之有線電視費。
(八)受直接販售商品予使用者之網路購物業者委託代收之貨到付款款項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款項。
三、特約機構為外送平臺業者,受委託代收之商品款項。
四、特約機構為計程車客運服務平臺業者,受委託代收之運輸服務款項。
五、特約機構為停車服務平臺業者,受委託代收之停車費、車輛充電費用
及國道通行費等款項。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八目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
時,應與受託及委託代理收付款項業者簽訂三方合約,並約定受託及委託
代理收付款項業者均為特約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款項,每筆委託代收金額上
限為新臺幣五千元。
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業者為特約機構時,應訂
定相關遴選原則。
|
第 16 條 |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儲值卡之儲值及消費交易,除附隨電子支付帳戶
儲值卡外,應以新臺幣為限。
下列各款儲值卡應為記名式:
一、結合其他金融支付工具聯名發行者。
二、具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功能者。但購買政府機關或大眾運輸事業所發
行之交通旅遊票券,且單筆交易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不在此
限。
三、具約定連結其他金融支付工具進行自動儲值功能者。
四、具提領功能者。
五、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
未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者,應於使用者辦理續補卡前,取得使用者同意,
將卡片轉換為記名式儲值卡;未於辦理續補卡時轉換為記名式儲值卡者,
應於卡片效期屆至時停止使用該儲值卡。
|
第 17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訂定儲值限額及風險控管機制。
三、對於以信用卡儲值之款項,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使用,不得進
行國內外小額匯兌、提領、借貸款項及繳納信用卡帳款,並於服務網
頁及使用者每次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時,以顯著文字向其通知。惟對
儲值卡提供儲值服務者,得僅於服務網頁以顯著文字向其通知。
四、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信用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
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
機制。
五、提供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者,以使用者本人之信用卡
為限。
|
第 1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
以連結本人之存款帳戶為限,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調整限額
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二、對儲值卡提供儲值服務者,每張儲值卡限連結一個存款帳戶,且電子
支付機構應合理限制使用者辦理儲值卡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之張數。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以電子支付帳戶對儲值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所
連結之電子支付帳戶以使用者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監護人於同一電子
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為限,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子支付機構應要求使用者提供符合本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確認其
有效性後始得受理,並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每人於電子支付機構限辦一張連結非本人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卡。
三、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
用者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四、有關自動儲值限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儲值卡端,每張儲值卡每日最高自動儲值總額為新臺幣三千元。
(二)就電子支付帳戶端,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最高可提供他人儲值卡
自動儲值之總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並應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可
依需求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低於上述額度限額之機制。
|
第 19 條 |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就其所發行之儲值卡,如有事先向使用者收取並約定返
還之款項,除儲值款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
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交付信託,應將每日向使用者收取之款項於
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並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第一項交付信託之款項,應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八項規定辦理,且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
一、依使用者要求返還款項。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
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就交付信託之款項運用於銀行存款、購買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該存款及發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銀行,其應符合之條件準用
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年度查核依第一項至前項規定辦理之
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
第 20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發行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應檢具董事會議紀錄及營業
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應以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視為其儲存之金錢
價值。
二、於實體通路交易時,卡片應為晶片型卡片或符合國際信用卡組織 EMV
感應卡相關規範,循 ISO14443 標準(近端卡片感應)所制定之非接
觸式感應卡。
|
第 21 條 |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支付款項退款作業時,應將相關款項依使用者原
支付方式,退回至其原電子支付帳戶、原儲值卡、原存款帳戶或原信用卡
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除使用者之原支付方式為信
用卡刷卡外,得與使用者約定將前項退回款項轉為儲值款項,其儲值餘額
仍應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無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退款作業時,應與使用者約定可供辦
理退款作業之使用者本人存款帳戶,將相關款項轉入該存款帳戶,不得以
現金支付。
|
第 22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得要求特約機構提存退款準備金至電子支付機構之專用存款
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條辦理使用者支付款項退款作業時,應先就特約機構之
電子支付帳戶餘額或尚未撥付予特約機構之代理收付款項餘額辦理退款,
仍有不足時,得於前項退款準備金之金額範圍內辦理退款作業。
電子支付機構得參酌特約機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額度、請款週期、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平均單價及過往退款發生之頻次,評估特約機構提存之
退款準備金金額。
|
第 23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對電子支付帳戶所收取之支付款項及重覆儲值式儲值卡所儲
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使用期限或次數。
電子支付機構對拋棄式儲值卡所儲存之金錢價值如訂定使用期限或次數,
應於儲值卡上記載使用期限、使用次數及終止使用之處理方式。
|
第 24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提供透支及放款等授信或信用額度
,或於使用者支付指示之金額逾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餘額時,為使用者
代墊款項。但為單次墊款且使用於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不在此限。
|
第 25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
事由者,應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
第 26 條 |
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合理
期間內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或自儲值卡取回之支付款項餘額
及電子支付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返還電子支付帳戶下之款項,或返還儲值卡下之
款項超過新臺幣三千元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返還之款項轉入使用者
之存款帳戶,或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但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無記名式儲值卡,除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依第一項終止或消
滅之情形外,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應使用者要求返還所發行無記名式儲值卡
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
第 27 條 |
下列各款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使用者得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
一、記名式儲值卡。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記名式儲值卡未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完成確認使用者身分之儲值卡記
名作業,惟經徵提使用者基本身分資料。
三、電子支付機構與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政府機關合作,結合學
生證、用戶號碼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記名式工具所發行之無記名式儲值
卡,經徵提使用者基本身分資料。
四、電子支付機構配合政府機關政策所發行具特定身分者使用之無記名式
儲值卡,經徵提使用者基本身分資料。
|
第 28 條 |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及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電子支付
機構得暫停其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重大者,
應立即終止與其之契約:
一、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者。
二、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者。
三、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四、有相當事證足認非使用者本人之申請、註冊或使用之異常行為者。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終止與使用者之契約時,應通報聯徵
中心。
|
第 29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或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
機構間訊息傳遞服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使用者、特約機構或其他機構簽訂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
責任。
二、對於所提供之服務,採取適當防護及控管措施,避免訊息遭洩漏、竄
改或傳遞不法訊息。
三、所取得及儲存之收付訊息,以提供服務所必要者為限。
四、對於執行業務所知悉之相關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經簽訂契約或書
面明示同意者外,不得為執行業務目的外之利用。
|
第 30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共用端末設備之各關係人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契約載明各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應建立共用設備之資訊安全控管機制,以確保交易資訊(包含但不限
於電子支付帳號、儲值卡卡號、交易內容、交易授權及清算等資訊)
之隱密性、安全性,及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
第 31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之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
、核銷相關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子支付機構應簽訂發行人為特約機構,並簽訂契約約定電子支付機
構、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收款方)及消費者(使用者、付款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服務,在價金保管期間內,發
生禮券或票券發行機構遭撤銷登記或歇業之情事時,電子支付機構應
依消費者請求返還禮券或票券之款項。
三、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禮券或票券之協助發行、販售、核銷服務時,應於
禮券或票券之網站或應用程式公告相關禮券或票券係由發行機構發行
,非由電子支付機構發行,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四、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禮券或票券之協助販售服務時,僅得接受使用者以
其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支付禮券或票券之款項。
|
第 32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項目
如下:
一、整合服務:
(一)兌換商品或服務:使用者以紅利積點兌換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
積點發行人合作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或其他給付,例如現金回
饋、購物金及儲值款項。
(二)移轉:使用者移轉紅利積點予他人,或接受他人移轉紅利積點。
(三)交換:使用者與紅利積點發行人或他人交換其他紅利積點。
二、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使用者以紅利積點折抵應給予特約
機構之商品或服務之實質交易款項,或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費用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服務。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之服務涉及其他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人合作之人者
,應與其約定各方間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歸屬。
二、應於服務平台或應用程式揭露紅利積點發行人之名稱及服務項目,並
載明紅利積點發行人之聯絡資訊、紅利積點相關權利義務之查詢方式
,及爭議處理方式及管道。
三、應要求其他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人合作之人,就其所發
行或提供之紅利積點及其使用方式,確保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包括個
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四、對於相關服務作業,應建立防弊機制並進行異常偵測。
五、使用者或特約機構與其他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人合作之
人發生爭議,應協助使用者與其他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
人合作之人進行聯繫協商。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將紅利積點發行人之紅利積點兌換為儲值款項之
服務時,得向該紅利積點發行人收取兌換提撥金,以供使用者進行儲值款
項之兌換,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未有變相給付利息之情形。
二、紅利積點兌換為儲值款項應以新臺幣為限制。
三、電子支付機構應依紅利積點發行數額及過往兌換頻次適時評估兌換提
撥金收取數額,並以專戶方式儲存。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將其紅利積點移轉予其他使用者之服務時,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紅利積點之移轉不得作為商業買賣。
二、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紅利積點移轉服務倘收取手續費,應合理反應作業
成本。
三、紅利積點移轉手續費、使用期限、移轉次數及移轉數量等各項條件或
限制,應充分告知使用者。
|
第 33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將儲值卡之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提供他人運用,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電子支付機構應訂定內部控制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
正時,亦同。
二、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之範圍。
(二)與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運用者簽訂明確之契約及責任歸屬。
(三)確保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之資料隱密性及安全性。
(四)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運用者應向使用者告知其與使用者之權利義務
事項。
(五)要求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運用者對於運用儲存區塊事項應符合其應
遵循之法令規範,包括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六)向使用者告知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運用者之聯絡資訊及可查詢使用
者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使用者電子支付機構僅提供儲值卡
服務,未涉及儲存區塊運用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經營。
(七)建立消費者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機制。
三、儲存區塊用於儲存金錢價值,應與儲存區塊運用者採取聯名方式發行
儲值卡。但儲存區塊運用者屬政府機關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