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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096.07.1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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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
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定義)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
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第    3    條(適用範圍)
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    4    條(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
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標的物。
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第    4- 1 條(效力及於加工附合混合物)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
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第    5    條(要式契約及登記效力)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
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
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第    6    條(登記機關及有效區域)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條(登記之程序)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
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
、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
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第    7- 1 條(申請登記有不合規定者之補正)
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第    8    條(公告)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
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
之。
第    9    條(登記之有效期間)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
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
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
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
第   10    條(清償證明書)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
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
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   11    條(規費)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應
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2    條(占有人之責任)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第   13    條(利益及危險之承擔)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   14    條(權利拋棄之禁止)
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
效。
   第 二 章 動產抵押
第   15    條(動產抵押之定義)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
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第   16    條(契約應載事項)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七、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
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第   17    條(抵押權人之占有及善意第三人之請求賠償)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
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
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
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   18    條(占有前之通知與抵押物之回贖))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
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
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
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
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第   19    條(抵押物之出賣、拍賣)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
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
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第   20    條(受償之範圍及順序)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
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第   21    條(出賣或拍賣之程序)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
,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2    條(抵押權人違法占有或出賣之責任)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3    條(絕押契約之禁止)
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   24    條(設質之禁止)
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   25    條(刪除)
(刪除)
   第 三 章 附條件買賣
第   26    條(附條件買賣之定義)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
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第   27    條(契約應載事項)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
    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   28    條(取回占有及賠償請求)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
償。
第   29    條(標的物之再出賣之效力)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
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
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
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第   30    條(取回占有並出賣標的物程序及責任規定之準用)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
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第   31    條(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
   第 四 章 信託占有
第   32    條(信託占有之定義)
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
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
第   33    條(信託收據之應載事項)
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
    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
    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訂立收據年、月、日。
第   34    條(信託人取回占有)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第   35    條(信託人同意出賣標的物之責任)
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責
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之一切責任。
信託人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標的物之買受人,但約定附有
限制處分條款或清償方法者,對於知情之買受人不在此限。
第   36    條(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信託收據無效。
第   37    條(取回占有並出賣標的物程序及責任規定之準用)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信託占有之
信託人及受託人準用之。
   第 五 章 (刪除)
第   38    條(刪除)
(刪除)
第   39    條(刪除)
(刪除)
第   40    條(刪除)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1    條(刪除)
(刪除)
第   42    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3    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