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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107.09.20金管銀合字第10702735040號公告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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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意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及使用者同意下列事項:
(一)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
      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等服務
      。電子支付機構將依使用者之申請或電子支付機構依法得經營之業
      務範圍,提供使用者其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得依實際承作業
      務範圍選擇記載之)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依本契約提供服務所生之爭議負責,使用者間之其
      他交易與其業務服務無關者,依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辦理。
(三)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如該電子文件內
      容可完整呈現且足以辨識其身分,並可供日後查驗者,其效力與書
      面文件相同。
(四)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
      ,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五)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
      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得依實際承作
      業務範圍選擇記載之)
(六)使用者支付款項儲存於專用存款帳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
      及運用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七)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如應辦理外匯申報,使用者同意
      授權電子支付機構代為申報,並提供申報所需資料。(得依實際承
      作業務範圍選擇記載之)
(八)使用者不得非法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亦不得提供電子支付
      帳戶供非法使用。使用者如有違反,應負法律責任。
(九)使用者於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一個以上之電子支付帳戶時,各帳戶收
      款及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類別之限額,歸戶後總限額不得超過
      該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中最高類別之限額。
(十)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以信用卡或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
      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
      使用者隨時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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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身分資料確認及再確認
    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執行各項確認使
    用者身分程序之相關紀錄,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
    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
    時,亦同。
    使用者應確認註冊時提供及留存之資料正確且真實,並與當時情況相
    符,如該等資料事後有變更,應立即通知電子支付機構。
    電子支付機構確認使用者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服
    務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使用者拒絕提供審核使用者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
      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
      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臨櫃申請時,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
      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使用者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證照或相關核准文
      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
      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對於已提供用於身分確認之同一金融支付工具,遭不同使用者重複
      提供用於身分確認。
(十)經相關機關通報該使用者有非法使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
      帳戶之紀錄。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拒絕申請註冊之情形。
    電子支付機構並得要求使用者再次進行確認身分程序:
(一)個人使用者與非個人使用者分別申請變更基本身分資料。
(二)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出現異常情形。
(三)使用者於註冊時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登記證照等相關文件疑似偽
      造或變造。
(四)使用者交易時距前次交易已逾一年。
(五)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遭不同使用者用於身分確認程序。
(六)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匯入
      款項之交易時。
(七)對於所取得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八)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依明顯事證認有必要再行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情形
      。
    使用者對於電子支付機構前項要求及電子支付機構為確認使用者身分
    所依法令執行之程序有協助配合義務。對於未配合前項再次進行識別
    及確認身分之使用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暫停其交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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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說明
    電子支付機構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而對使用者每月累計付款金額、
    每月累計收款金額及帳戶餘額,訂定不同金額上限。
    使用者得透過電子支付機構同意之方式,於電子支付帳戶存入儲值款
    項,若使用者利用信用卡於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儲值,儲值款項以新臺
    幣為限,且僅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使用,不得進行電子支付帳戶
    間款項移轉或提領。
    使用者於電子支付帳戶中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餘額合計不得超
    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超過時該筆款項將無法完成儲值。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
    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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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對機制
    電子支付機構接到使用者依電子支付機構指定方式所為之支付指示時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支付完成前,由付款方再確認。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經與使用者
    以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以下簡
    稱安控基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安全設計方式事先約
    定,且單筆交易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每月累計交易金額以新臺
    幣三萬元為限,得不適用前項支付指示及再確認之規定:
(一)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
(二)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鍰或其他費用、支付公用事業、電信
      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服務費用、支付收款使用者受政府部門委
      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罰鍰、其他費用或公用事業、電信服務、
      公共運輸或停車等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得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再確認之
    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於每次處理使用者支付指示完成後,應以雙方約定之方
    式通知使用者,使用者應核對處理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電
    子支付機構發出通知之日起○○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以雙方
    約定之方式通知電子支付機構查明。
    電子支付機構於收到使用者前項通知後,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
    達電子支付機構之日起○○日(不得多於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
    或結果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使用者。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
    之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並應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交易或儲值一年
    後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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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資訊系統安全、控管與責任
    為確保使用者之傳輸或交易資料安全,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其業務服務
    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
    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之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進行身分確認及執行交易安全設計應符合安控基準之規
    定,發生身分認證資訊錯誤時,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上述規定建立自動
    停止使用者使用其業務服務之機制。使用者如擬恢復使用,應依約定
    辦理相關手續。
    電子支付機構及使用者均有義務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
    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使用者個人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資訊系統之漏洞所生爭議,由電
    子支付機構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
    者,由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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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使用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電子支付機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使用者同意電子支付機構得於法令許可特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
      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且同意電子支付機構得
      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
      心)及其他有關機構查詢使用者之資料,並將前述資料及交易往來
      紀錄交付或登錄於聯徵中心、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依法令應交付或
      登錄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