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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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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四 章 支票
第  125    條(支票之應載事項)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第  126    條(發票人之責任)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  127    條(付款人之資格)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第  128    條(見票即付與遠期支票)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第  129    條(轉帳或抵銷)
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
第  130    條(提示期限)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  131    條(追索之要件)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
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第  132    條(喪失追索權之事由)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33    條(利息之請求)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  134    條(提示期限經過後發票人之責任)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
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第  135    條(撤銷付款委託之限制)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第  136    條(提示期限經過後之付款)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第  137    條(一部付款)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
一部分支付之。
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第  138    條(保付支票)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
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  139    條(平行線支票)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
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
書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
,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
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  140    條(付款人之賠償責任)
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
得超過支票金額。
第  141    條(空頭支票之處罰)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
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
,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
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
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依據民國 76 年 6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760817570  號公
告、法務部法 76 檢字第 7423 號公告,施行期限已於民國 75 年 12 月
31  日屆滿當然廢止。
第  142    條(連續犯規定之不適用)
依前條規定處罰之案件,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依據民國 76 年 6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760817570  號公
告、法務部法 76 檢字第 7423 號公告,施行期限已於民國 75 年 12 月
31  日屆滿當然廢止。
第  143    條(付款人之付款責任)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
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44    條(準用匯票之規定)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
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
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