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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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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二 章 特殊目的信託
      第 一 節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特殊目的信託
第    9    條(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處理準則之訂定)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
    財產時,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受益證券。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
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10    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記載事項)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創始機構之名稱、地址。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託時期
    。
四、與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 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二) 發行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
      位及期間等事項。
五、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方法,與受委任管理及處分該財產之服務機構。
六、受託機構及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及義務。
七、為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八、如有信用評等或信用增強者,其有關證明文件。
九、信託財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專家意見。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1    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變更檢附文件)
受託機構於發行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
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
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書載明變更之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
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如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2    條(檢具結算書及報告書申報)
受託機構應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計畫
之結算書及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3    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記載事項)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之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之事項。
三、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四、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五、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方式。
六、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受託機構如將該財產委任服務機構管理
    及處分者,該機構之名稱。
七、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八、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及期
    間。
九、受益證券之發行方式及其轉讓限制。
十、受託機構於處理信託事務時,關於借入款項、費用負擔及閒置資金之
    運用方法。
十一、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二、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14    條(閒置資金運用範圍)
受託機構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定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為限。
特殊目的信託中屬於信託財產之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規定為
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
    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運用方式。
      第 二 節 受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第   15    條(各種受益證券種類及期間之發行)
受託機構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發行各種種類及期間之受益證券。
受益證券清償後,資產池之賸餘財產應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分配與殘
值受益人。
第   16    條(受益證券之簽證)
受益證券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及由受託機構之代表人簽名、蓋章,並經
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表明其為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之文字。
二、發行日及到期日。
三、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四、受益證券之發行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文號及日期。
五、創始機構及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
六、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七、受益證券關於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期間及其他受益權相
    關內容。
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九、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十、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一、受益證券轉讓對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定受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受益證券之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
規定。
第   17    條(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之提供)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
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
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並應於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於
提供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由主管機
關定之。
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
管機關之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三、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第   18    條(受益證券權益之行使及轉讓)
除殘值受益人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應以表彰該受益權
之受益證券為之。
第   19    條(受益證券為記名式及其轉讓方式)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
第三人。
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或票券金融管
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0    條(受益人名冊記載事項)
受託機構應設置受益人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受益人之受益權種類及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
三、受益證券之編號。
四、受益證券取得之日期。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第   21    條(受益證券轉讓之效力)
受益證券之受讓人,依該受益證券所表彰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承受特殊
目的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權利及義務。但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就委託人之義務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公示催告之聲請)
受益證券喪失時,受益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聲請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受託機構履行關於該
受益證券之債務。
      第 三 節 受益人會議
第   23    條(受益人權利)
特殊目的信託受益人及委託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或由信託
監察人為之。但下列之受益人權利,不在此限:
一、受領受託機構基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
二、其他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
受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經選任者,於受益人
會議召開時,應出席受益人會議。
第   24    條(受益人會議之召集)
受益人會議,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召集之。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前項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召集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
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
行召集。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之比例
。關於受託機構之辭任及解任、新受託機構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辭任及解任、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變更或終止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   25    條(表決權)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受益人依其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表決權。但特殊目的信
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受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時,不
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決權。
受託機構以自有財產持有之受益權,無表決權。
第   26    條(受益人會議決議之承認)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區分各種種類受益權時,如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有損害
特定種類受益人之權利時,其決議應經該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決議之承認
。
前項決議之承認,應有該特定種類受益人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本節有關受益人會議之規定,於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準用之。
信託監察人應出席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並陳述其意見。
第   27    條(受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由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
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
訴訟外之行為。
      第 四 節 信託監察人
第   28    條(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
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行為。但下列權利,不適用之:
一、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二、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三、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
四、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五、其他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之權利。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時,應自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各受益人。
第   29    條(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決議)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
人會議另有決議外,以過半數決之。
第   30    條(信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創始機構,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
第   31    條(共同利益之請求)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
以書面請求信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
信託監察人對於前項之請求,除該權利之行使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
行,有損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外,不得拒絕。
第   32    條(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信託監察人之報酬、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
所受損害之補償,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
第   33    條(請求停止行為)
受託機構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致有損害信託財產之虞時
,信託監察人得為信託財產之利益,請求受託機構停止其行為。
      第 五 節 受託機構之權利義務
第   34    條(信託契約書及受益人名冊之備置)
受託機構應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
冊。
各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
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項之文書。
第   35    條(受託機構之服務義務)
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
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
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
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第 六 節 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稅捐及相關事項
第   36    條(書表之製作)
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
月內,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作成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
通知各受益人: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   37    條(利益分配)
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應按各受益人本金持分之比例為之。但資產信
託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資產移轉相關稅費之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
,其相關稅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
    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
二、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
    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
三、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
    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於受託機構
    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
    所有權人應繳稅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時
,其資產移轉之登記及各項稅捐,準用前項規定。
第   39    條(買賣稅率)
受益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其買賣按公司債之稅率課徵
證券交易稅。
第   40    條(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收入之適用)
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第   41    條(受益人所得課稅)
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
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利息所得於實際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
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   42    條(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帳簿之除外情形)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受託機
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本條例及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帳簿
、文書及表冊。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事由外,受託機構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者。
二、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者。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者。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
    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者。
      第 七 節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第   43    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受託機構之同意,不得變更。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
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44    條(受益證券之收買)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內容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之應記載事項之變
更,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為前條第一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受託機構
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受益人會議為反對者,除特殊目的信託契
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載明其處理方法者外,得請求
受託機構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
前項收買所支出之對價及其他必要費用,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
受益人之受益權,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人會議另定有處理
方法外,經受託機構收買其受益證券而消滅。
受益證券之收買,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第   45    條(契約變更之決議)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種類有不具本金持分者,其依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為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時,並應經該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之決
議。
第三節有關受益人會議之規定,於前項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準用之。
第   46    條(責任解除之決議)
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除其有違反
法令者外,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始得解除。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
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47    條(聲請辭任、解任)
受託機構非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
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機構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受益人會議得決議將其解任;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
上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人會議得指定新受託
機構;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選任新
受託機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
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48    條(辭任或解任之請求承認)
受託機構依前條規定辭任或解任時,應即作成信託財產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提出於受益人會議請求承認;並應立即將該等書
表連同信託財產移交與新受託機構。
前項承認,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由信託監察人為之。
第   49    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終止)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終止,應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前項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
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50    條(聲請法院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受託機構執行信託事務有顯著困難、就信託財產之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
旨處分信託財產,致信託財產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
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得聲請法院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第   51    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事由)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終止:
一、信託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事由發生時。
二、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三、法院所為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裁判。
四、其他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受益人權益所定之事由發生時。
第   52    條(信託財產之處分)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時,受託機構應儘速處分信託財產,並將處分所得
之現金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分配。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前條所定事由而終止時,受託機構處分信託財產,應
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但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第   53    條(特殊目的信託適用範圍)
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信託,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