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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104.12.17院臺金字第104003909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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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
    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
    局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六、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
    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
第    3    條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原
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前二項申請,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之;申請註
銷登記、抄錄及核發證明書,亦同。
以前項方式申請者,視同向登記機關申請。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之委託書。
三、登記原因之契約或其複本。
四、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
五、標的物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
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債務人無第七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
前項各款申請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5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下:
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信託占有之登記。
四、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
五、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
六、標的物變更之登記。
七、動產擔保權註銷之登記。
八、其他有關之登記。
前項登記,由登記機關就第四條申請文件於形式上查對其所載事項與申請
登記事項是否相符後為之。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原因。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引擎號
    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登記機關。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
    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住所。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事項,經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得以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數量
、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該標的物之一般性說明為之。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債務人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
二、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
三、標的物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
第    8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收件簿。
三、登記簿。
四、登記索引簿。
五、其他書表簿冊。
前項各種書表簿冊,由登記機關規定格式印製,並得以電腦處理之。
第    9    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
;遇有變更登記者,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登記應變更部分塗銷之。
第   10    條
登記機關接受登記之申請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
發給登記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
第   11    條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
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前項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集中資料庫,並得以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檢索。
第   12    條
登記機關於年度終了後,應將上年度登記繼續有效部分之各項紀錄,轉列
於當年度登記內,以便查考。
第   13    條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依下列基準收取規費:
一、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九百元。
二、變更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三、註銷登記費免收。
四、查閱費(包括謄本費或影印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五、補發證書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六、電腦資料抄錄費,每次抄錄筆數在五百筆以內者,新臺幣三千元。每
    次抄錄筆數超過五百筆時,每增加一筆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二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費,如擔保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者,減半
收取。
第   14    條
本細則除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