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除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外,以下列範圍
為限: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
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短期票券。其中運用於境外者,該短期票券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
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三、政府債券。其中運用於境外之投資,該債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
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
券。
五、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
股權公司債)。
六、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七、前三款標的係於境外投資者,該標的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八、以第二款至第六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以第三款至第六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
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上市有價證券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運用於境外者,限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
)、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 )、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
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參與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基金受
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包括放空型 Exchange Traded Funds
、商品 Exchange Traded Funds 及槓桿型 Exchange Traded Funds
)。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
理之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十一、黃金。
十二、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三、動產及不動產。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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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僅得運用於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銀行核准之標的。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
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其投資於貨幣市
場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
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應保持適當流動性,並準用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流動性資產範圍及其比率之規定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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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
,作成投資決定與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提出檢討報
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
資標的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
、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
信託業得委託具有專業投資分析顧問能力之第三人,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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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本法及下列之規定:
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銀行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百分之二十。但貨幣市場
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五、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
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十。
六、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
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之受益權
單位總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及
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募集之全部共同信
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被投
資標的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八、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
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九、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
三條之期貨交易,其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當
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十、運用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
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一、運用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
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
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二、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
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
得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三、投資境外期貨之種類及交易所,以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
所公告者為限。
十四、運用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各款標的,屬境外投資者,應以外幣計
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十五、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應遵守之規定,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之。
十六、不得為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
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
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自基金成立屆滿三個月以前或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
,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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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信託業運用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
為 twA- 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
分之十。
二、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
(一)不得運用於剩餘到期日逾一年之標的。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
(二)基金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
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三、評價方法:採成本法,即以成本加計應計利息加減折溢價攤銷,已售
部分按市價認列已實現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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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買賣時,除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政府債券或票券之買賣時,應委託債券經紀
商或票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期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時,應委託期
貨商、外匯經紀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商進
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前三項以外標的之買賣時,應委託合法經紀
商或依一般商業慣例進行交易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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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應登記於信託業名義下之共同信託基金專戶。
但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境外受託保管機
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得將所持有之境外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辦理出借,並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外國有價證券之出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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