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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公積金之使用
,應依左列各款為之:
一、法定之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限於彌補虧損。但特別盈
    餘公積依長期發展之資本性支出計畫所提撥,並報經縣 (市) 政府或
    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盈餘公積非於填補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各項財務及
營業書表提請社員 (代表) 大會承認者,其社員 (代表) 大會應於每營業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
政府財政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表,經金融檢查單位檢查結果,認為有調整之必要者,信用合作社
應配合調整之,並應於下次理、監事會議及社員 (代表) 大會提出報告,
作成紀錄。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登記機關,指縣 (市) 政府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之輔導,除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掌辦理者外,有關業務輔導部分
,由財政部、直轄市政府財政局分別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負責辦理。但金
門縣信用合作社之業務輔導,由財政部另行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
受委託輔導機構辦理輔導工作,得洽請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會
同辦理。
第    5    條
受委託輔導機構於辦理信用合作社輔導工作,發現有不符規定情事,經追
蹤輔導仍未改善者,應報請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處理,並副知
財政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經評估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經營有損及社員
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專案輔導小組應即派員列席信用合作社理事會及授
信審議委員會,並促請研提自救或合併方案,報經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
財政局) 研提處理意見後,函報財政部處理,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經營,如遇有重大偶發事件,輔導機關 (構) 應即協助
處理。其情節重大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者,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 應即擬具處理意見函報財政部處理,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
第    8    條
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應按季將專案輔導報告,函報財政部備查
,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由總經理提名副總經理一人及經理人四人以上報經理事會
通過後組成之,並應優先提名總社經理人,理事會改選時,應重新提報。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請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備查,其有
變更者亦同。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動產擔保之登記機關如左:
一、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
    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工業局為登
    記機關。
二、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
    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三、漁船以外之船舶,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
    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四、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
    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
    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局為登
    記機關。
六、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
    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七、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
    ,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
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港務機
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
辦登記。
第一項第六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社名。
二、本社所在地;設有分社者,其所在地。
三、業務項目。
四、業務區域。
五、責任種類。
六、社員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
七、每股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
八、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
九、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十、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證金額。
十一、社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
十二、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
十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聘任之規定。
十四、盈餘分配及損失分擔。
十五、公積金及公益金之使用。
十六、公告方法。
十七、解散事由。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十九、章程訂立及修改之日期。
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
市主管機關核定。
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在未為登記前,不
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現行條文 第   22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員工任免、升遷、教育訓練、考核、薪
給、福利、獎懲、輪調、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之規定
。
前項人事管理之規定應經社員大會通過,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各組社員中聘定選務人員 (包括發票、唱
票、記票) 及監選人員各若干人;選舉理事及監事時,應由社員 (代表)
大會就出席社員 (代表) 中,公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辦理有
關投票選舉事宜。選舉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時,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派員擔任監選人。
各項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擔任選務及監選人員。
現行條文 第   24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選舉七日前通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
府,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並應報請派員指導監督。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七日前將選舉時間、
地點、應選名額及候選人名單,分別通知選舉人。社員代表選舉並應於各
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
現行條文 第   25    條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之選舉票,應由信用合作社印製並加蓋圖記。
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票,並應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
縣 (市) 政府監督人員簽章。
現行條文 第   36    條
信用合作社於選舉結果揭曉後,應當場將當選人姓名及當選票數作成紀錄
,於七日內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
現行條文 第   38    條
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監選人員提出。其未出
席之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選舉揭曉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
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提出,郵寄者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現行條文 第   39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三日內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
須於接到通知三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
置候補者,以次高票者遞補,但專業理事出缺致不符規定名額時,應由具
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
。若無公告專業候補理事者,如缺額未達專業理事名額半數,得延至下年
度社員代表大會時舉行補選。若專業理事足額當選又告出缺,候補理事中
無人具備該項資格,準用之。
候補者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理監事選舉倘理事參選人數未達三人或就任人數未達三人又無人可資遞補
,或監事無人時,經公告二次後,仍無法選出,則由理事會提報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決議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得指派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
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
現行條文 第   40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
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依前條規定確定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
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二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
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由信用合作社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 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
查證其於任期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
議通過,由同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
數額共同承擔其應負擔保責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
前項申請減退股金或質權解除之最遲期限,應於理事、監事卸任一年後六
個月內,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二者孰低,並經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每股淨值為準,計算每股退還股金。但不得超逾每股
面額。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減退之股金,應依一般社員減退股金程序之規定辦理
。
現行條文 第   41    條
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於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三日前,未依前條規定辦
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遞補者於
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當
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其設有
候補者,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
,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第   42    條
信用合作社新當選理事、監事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應由原任理事主席
或監事主席於選舉紀錄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後十日
內通知並開會。
原任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逾期不召集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時,由得票數最
多之理事或監事召集之,得票數最多者亦不召集時,由二分之一以上當選
之理事或監事連署自行召集之,且均應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核准。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專業理事出缺,
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 政府
備查。
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仍有不足時,除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
半數,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
補選。其中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其缺額應分別計算,並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辦理。如理事未達三人未能成會或監事無人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指派
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
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由理事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
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報備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選舉之。
現行條文 第   46    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第
七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註銷
其相關登記。
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十一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理事、監事、經理人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理事、監事、經理人有發生本辦法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信
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為符合法令之遵循,應指定一隸屬於理事會或總經理之總社管
理單位,負責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
人擔任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理事會及
監事 (會) 報告。
信用合作社總機構、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
應指派相當襄理職級以上者人員擔任遵守法令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
宜。
信用合作社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金
融相關業務法令專業訓練達十小時以上。
前項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名單應函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
並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現行條文 第   29    條
信用合作社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出
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並轉呈中
央主管機關,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
結果。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翔實提供相關資料與
說明。
現行條文 第   32    條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
由理事主席、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
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
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陳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揭露於
信用合作社網站,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前項內部控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年報。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信用合作社,不適用之。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監事 (會) 查閱,並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同時函
送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
現行條文 第   34    條
信用合作社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
受訓練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陳報直轄市政府
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並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現行條文 第   35    條
信用合作社內部稽核人員及遵守法令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
規情事所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重大損失者,均應立即作
成報告陳核,並通知監事及同時通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及
中央主管機關。
現行條文 第   36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
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
式陳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並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現行條文 第   37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
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陳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
府、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