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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104.02.0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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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履行保險責任
第   28    條(履行保險責任)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應依
下列方式履行保險責任:
一、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付金
    額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
二、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
    之存款,由其代為支付。
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
    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
    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應小於第一款賠付之預
估損失。但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司報請主
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但書規定事項,致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或農業
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不足時,得分別向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
要保機構收取特別保險費。特別保險費費率及收取期間,由存保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履行保險責任之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9    條(要保機構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措施)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
,存保公司得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二項規定。
要保機構之淨值嚴重不足,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停
業清理或退場處理之必要,於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前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
職權,且有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存保公司得對該要保機構辦理貸
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其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對受接管之要保機構或受代行職權之農會、漁會信
用部提供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時,應要求該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
股公司或其有控制性持股之任一要保機構或農會、漁會提供十足擔保。
第   30    條(過渡銀行之設立)
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時,存保公司如無法適時依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洽妥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併購或承受,得設立過渡銀
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但停業要保機構之
資產大於負債時,清理人應依清理程序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原股東或社員。
第   31    條(特別融資)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於可提供擔保品範
圍內,得報請主管機關轉洽中央銀行核定給予特別融資。
前項融資超過存保公司可提供擔保品範圍時,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及中
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擔保。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前,如有緊急需要,得向
其他金融機構墊借。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不適用公司法及破
產法有關破產之規定。
第   32    條(過渡銀行)
過渡銀行為法人,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及辦
理時,得於設立後十五日內補辦之。
過渡銀行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年
。
過渡銀行為要保機構,無須設立資本。如有必要,存保公司得提供營運資
金。
第   33    條(過渡銀行理事長、理監事之設置)
過渡銀行應設理事會,決定及執行業務。理事會由理事五人至九人組成,
並由其中一人擔任理事長。
理事長應依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對外代表過渡銀行。
過渡銀行應置監事一人,負責財產及業務之監察。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之指派,由存保公司為之。
第   34    條(過渡銀行不適用銀行法規定)
過渡銀行於承受停業要保機構營業、資產及負債範圍內繼續經營,不適用
銀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五、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
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
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過渡銀行之設立及業務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發布。
第   35    條(過渡銀行不適用破產法規定)
過渡銀行於存續期間內,不適用破產法之規定。
第   36    條(特別準備金)
過渡銀行之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概括讓與其他要保機構或停業清理後,
如有損失,由存保公司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充,不足抵充部分
,應列入遞延帳戶,並由以後年度提存該準備金抵沖之。如有收益,列入
該準備金帳戶。
第   37    條(變更登記)
過渡銀行依第三十條規定承受停業要保機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於申
請對停業要保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
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並免繳納登記規費;其依法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取得土地者名下;要保機構依
前條規定概括承受過渡銀行之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時,亦同。但經記存
之土地增值稅於該項土地由過渡銀行再移轉或承受過渡銀行之要保機構再
移轉時,其歷次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
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   38    條(連帶責任)
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於給
付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存款人或債權人對要保機構之權利。
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辦理時,如要保機
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使要保機構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
利益之經營,致要保機構受有損害者,存保公司得代要保機構向該金融控
股公司求償,其行為負責人應與金融控股公司負連帶責任。
農會或漁會將信用部財產無償或以不合理對價移轉至其他部門,或直接或
間接使信用部為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存保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就其所受損
害,對該農會、漁會有求償權,其行為負責人應與農會或漁會負連帶責任
。
第   39    條(存保公司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預算法規定)
存保公司辦理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事項時,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   40    條(要保機構股票發行之公告及申報)
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要保機構,經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以契約簽訂日為事實
發生日,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並申報。
第   41    條(要保機構停業時之清理措施)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指定存保公
司為清理人進行清理,其清理適用銀行法有關清理之規定。
存保公司為因應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流動性需要,在不增加該公司辦理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生成本,於計算停業要保機構資產價值後,得對超
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
例予以墊付。該項墊付額應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項列計,於各該受
墊付債權之最後可受分配金額中先行扣除並償還存保公司。
前項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預估可能
獲償之比例,其計算及作業辦法,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
布。
第   42    條(存保公司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之優先順序)
存保公司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
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
款債務。
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
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第   43    條(債權抵銷)
存保公司辦理賠付前,得就存款人在停業要保機構之債權,依下列債務及
順序相互抵銷之:
一、以存款向停業要保機構辦理質借之債務。
二、已屆清償期或依契約約定視同屆期或依其他法律適於抵銷之債務。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應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方式辦理
抵銷。但無約定或規定者,先以存款人要保項目存款以外之債權抵銷之;
不足者,再以要保項目存款抵銷之。
第   44    條(賠付金額)
存保公司對每一存款人之賠付金額,為依前條抵銷後之存款餘額。但以最
高保額為限。
二人以上以共同名義開立之聯名帳戶存款,依聯名人與停業要保機構存款
契約之約定計算其存款金額。無約定者均分後,再與其以個人名義在同一
停業要保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合併歸戶計算賠付金額。
第   45    條(賠付金額暫予保留之情形)
前條第一項之賠付金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予保留,俟保留原因消滅
後,再為處理:
一、存款已被法院扣押。
二、存款已設定質權予第三人。
三、存款人已受破產宣告尚未選任破產管理人或存款人死亡尚未辦妥繼承
    登記。
四、其他依法律關係得停止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