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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104.02.0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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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二 章 存款保險及承保風險控管
      第 一 節 存款保險
第   10    條(參加存款保險)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
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
,經存保公司審核許可後為要保機構。但外國銀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
款保險保障者,不在此限。
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者,依其為一般金融機構或農
業金融機構,由存保公司分別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責令
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參加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應檢附之文件及要保資格之審核等事項之
標準,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11    條(存款保險契約之簽訂)
金融機構經存保公司核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保公司簽訂書面之存款保
險契約。
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經修正者,存款保險契約有關該等法令之規定隨同
變更之。
第   12    條(存款保險標的)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
    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
受之存款。
第   13    條(最高保額)
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中央
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最高保額,係指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存款本金及迄最後
營業日之利息受到存款保險保障之最高金額,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並
以新臺幣為支付幣別。
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其帳冊紀
錄能明確區分每一員工之退休金存款且要保機構分戶繳納存款保險費,並
提供分戶帳冊紀錄者,該等個別員工之退休金存款與員工在同一要保機構
之其他存款,分別受到最高保額之保障,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4    條(保險費基數)
保險費基數,以要保機構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
保項目存款之餘額為準,並以每半年計算一次;其計算基準日,由存保公
司定之。
第   15    條(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保險費基數、保險費金額)
要保機構,應於前條之基準日起一個月內,向存保公司提出基準日存款標
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並繳納應付之保險費金額;其繳付方式,由
存保公司定之。
第   16    條(存款保險費率擬訂)
存保公司之各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占保額內存款之目標比率為百分之
二。
存款保險費率,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得視前項目標
比率之達成狀況調整之。
前項存款保險費率,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7    條(標示存款要保事實)
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指定之規格內容,於各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
實,並應於其金融商品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
第   18    條(廣告之限制)
要保機構不得就要保機構之存款保險費率或相關資料為廣告。
第   19    條(分派酬勞、股息及紅利)
要保機構於應付存保公司之保險費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酬勞、股息及紅利。
第   20    條(差額抵沖)
存保公司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成立過渡銀行及辦
理墊付完結時,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支出成本時,其差額由所屬保險賠款特
別準備金抵沖,不足抵沖部分,應列入遞延帳戶,並由以後年度提存保險
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之。
第   21    條(終止存款保險契約)
要保機構停止收受存款業務時,應以書面通知存保公司,終止其存款保險
契約。
      第 二 節 承保風險控管
第   22    條(建立資訊共享機制及協調機制)
存保公司為控制承保風險,有蒐集、分析要保機構之相關財務或業務資訊
需要時,應透過與主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建立之資
訊共享機制取得。如有不足,得要求要保機構據實提報。
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經營危機或其他有影響金融秩序之重大事件,應與主
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建立協調機制處理。
第   23    條(建置電子資料檔案)
為計算保險費及履行保險責任計算賠付金額需要,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
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存款等相關電子資料檔案。
存保公司於必要時,得要求要保機構提供前項電子資料檔案。
第   24    條(查核)
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存款保險費基數正確性及前條第一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是否有應終止要保契約情事。
三、履行保險責任前要保機構之資產及負債。
四、停業要保機構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之問題要保機
    構違法失職人員財產資料及民事責任追償。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查核時,如要保機構與其從屬金融控
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有不當資金
移轉或財產交易,致有損及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虞時,存保公司得報經
主管機關或農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對其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
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查核。
存保公司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查核時,得向政府機關(構)、金融機
構或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機構索取或閱覽相關財產及戶籍等資料。
第   25    條(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警告)
要保機構有違反法令、存款保險契約或業務經營不健全情形時,存保公司
得提出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警告,並限期改正。
第   26    條(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件)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存保公司應於通知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後終止其存款保險契約,並公告之:
一、經依前條規定提出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
二、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資本重建或為其他財務
    業務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雖未屆期而經上開機關或存保公司評定已
    無法改善。
三、發生重大舞弊案或其他不法情事,有增加存款保險理賠負擔之虞。
第   27    條(終止存款保險契約)
要保機構經依第二十一條或前條規定終止存款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之日
起一個月內,將該事實分別通知其存款人,並繳回存保公司核發之存款保
險標示牌。
前項存款人於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之存款總餘額,扣除其後存款給付金
額,自終止之日起半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繼續受存保公司保障。被終
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應繼續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